支付命令的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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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法為了讓債權人較快取得執行名義,迅速實現權利的制度,債權人不需上法院打官司,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的時效問題

文 / 鍾運凱

案例:
柯一為了向丁二購買一棟,簽發面額50 萬元一張作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 月1 日,沒想到數日後,柯一居然反悔不買。於是丁二沒收這張並向銀行兌現,卻遭到退票。丁二立即以這張向法院聲請發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丁二進而於106 年4 月1 日聲請,但由於柯一名下沒有可供執行,法院於106 年5 月1 日發給丁二

一年後,丁二發現柯一另購置一棟,於是在107 年6 月1 日再次向法院聲請,要拍賣柯一名下的;不料柯一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丁二的債權已經超過時效。試問,柯一的異議有理由嗎?

 

解析:
一、的修法
是民事訴訟法為了讓較快取得執行名義,迅速實現權利的制度,不需上法院打官司,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然而原本立意良善的制度卻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許多被害人不知要針對不實債權的提出異議,導致其遭到,為解決此一詐騙問題,立法院乃在104 年7月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之規定。

刪除具有與確定判決效力,雖然讓被詐騙的民眾能有機會在遭詐騙後提起救濟,但其所帶來之影響確非僅止於此,例如原本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故具有延長時效之功能,在修法後已經無此功能,尤其是針對一些時較短的債權,例如債權。

二、的消滅時效
有關之時效規定,依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即之時效為一年。在修法以前,一般持有會在跳票後以聲請,而由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加上民法137 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當持票人對取得確定後,原本之1年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5 年,讓有較充裕之時間來聲請。然而104 年7 月修法後,因已不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持票人在取得確定後,原本之1 年之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也是1 年,換句話說,必須在確定後1 年內聲請,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

三、後重新起算
本案例丁二對柯一聲請的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因此丁二必須在107 年4 月1 日前聲請,否則將會造成時效消滅;而丁二確實在106 年4 月1 日聲請,使得時效發生中斷。民法第137 條第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聲請,在執行程序終結,也就是法院核發時,時效將重新起算。

實務上常發生第一次執行時,債務人沒有足夠,故先由法院核發,讓之後再視情況重新聲請。修法前,由於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故在第一次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後,只需要每隔5 年再次聲請,便可以讓債權的時效重新起算,而不會超過時效期間。但修法後,既然已經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則原本之1 年之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也只有1 年,亦即必須在每次取得後1年內,再次聲請,否則即會超出可請求之期限。

本案例法院在106 年5 月1 日核發,丁二卻於107 年6月1 日才再次聲請柯一的,距離核發日已經超過1 年,時效已經完成,柯一可以抗辯丁二之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

四、結論
雖然可以迅速實現權利,但修法後失去延長債權時效的功能,如果不能在第一次執行就滿足債權,嗣後每年都要聲請執行以延續時效,相當麻煩。以本案例而言,對丁二比較有利的方式是以「」為理由聲請,而不要以為理由,因為請求權是一般15 年時效;如果有必要以來主張權利(例如丁二已經解除,無法再主張價金請求權),那就以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得到確定判決後,至少可以將時效延長到5 年,不用為了中斷時效每年聲請執行。

文章轉載自:中信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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