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調整租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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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小陳認為既然自己已經租下房屋,要找誰來住應該是他的自由,房東無權過問。試問:老王有權調漲房租嗎?

可以調整租金嗎?

文 / 鍾運凱

案例:
一間給,每月3 萬元,租期至107 年6 月31 日止,但卻沒,還繼續也繼續。到了108 年8 月,在網路上看到有關租賃法律的文章才知道,原來土地法第97 條有規定,經過計算,他發現3 萬過高,於是要求調降卻不以為然。試問:
可否訴請法院降低
為了減少房租的壓力,找同事來一起住,分攤房租壓力。發現後,主張違反,多一個人要多繳1.5 萬元。認為既然自己已經租下,要找誰來住應該是他的自由,無權過問。試問:有權調漲房租嗎?

解析:
一、有沒有上限?
土地法97 條規定:「城市地方,以不超過土地及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約定,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然而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居住,屬於「」,應優先適用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即使過高也不能要求降低。

二、民法的調整
本題到期後,繼續居住,繼續收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依前述法條,自107年6 月31 日後就變成,如果能證明該自107 年6月31 日到現在,其價值有顯著降低的情形,就可以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裁定降低
至於降低的標準,可參考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3062 號判決:「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租賃之時,除應斟酌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數額是否平衡。」

三、的轉租或轉借
首先要判斷,提供他人居住是「有償」或「無償」,也就是該他人使用是否有支付對價,如果是有償屬於「轉租」,若是無償則是「轉借」。法律沒有
明文禁止房客轉借他人使用,只要沒有特約禁止,且在合理範圍內不違反建物用途,轉借是不的。但轉租就不同了。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 條定義轉租:「指承租,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之租賃行為。」第9條:「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轉租人簽訂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之事由。轉租人應於簽訂後30 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轉租於他人,依同條例第10 條,出租人得提前終止,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但出租人必須在終止前30 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找同事來居住,是有分攤租金的,等於是有償的轉租行為,在沒有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已構成有權終止

四、 結論
本題租金雖然過高,但依照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不能主張土地法第97 條減少租金,但如果房價有明顯降低的情形,可以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法院裁定降低租金。找同事來住會構成,依前述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 條,有權提前終止,但除非雙方在上另有特別約定,
例如多一人居住租金增加若干元,否則無權片面調漲租金。假若在變成之後,有價值上升的情形,始可依前述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漲租金。

可以與商議,如果不同意調漲租金則行使終止權,看是否接受調漲,或雙方議定調漲的幅度。

文章轉載自:中信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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